對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的一些意見

我們是一群職業病工人,深知道職業健康檢查的欠缺對工人的危害之烈。我們樂見衛生部亦關注到這個問題所在,並推出了《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只是,意見稿似乎較著重於醫療技術、資格上的監管,但並未從根源梳理工人得不到定期檢查的保障的問題。勞資雙方權力、資訊的不對等,導致職業健康檢查往往淪爲用人單位保障自己、打壓患病工友的工具。法律上亦缺乏對用人單位的監管;在之前的《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中是由衛生部負責監督,但在意見稿中相關規定却是一片空白。要讓職業健康檢查真正達到保障工人就業權和健康權的目的,就必需從保障工人的隱私權、知情權和落實對用人單位的監督做起。具體來說,我們有下列意見:
1. 意見稿對勞動者私隱的保障不足
個人體檢結果關乎個人隱私,未得當事人同意,檢查機構實無權將體檢結果告知第三方(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當可獲得當次檢查的總結報告,但具體個人資料不宜由檢查機構直接告知用人單位。工人不是用人單位的私有物品,而是擁有個人權利的獨立個體,有些關乎個人資料的隱私不可以說用人單位付了錢就可以買得到。意見稿却是反其道而行之,於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應由檢查機構告知用人單位,再由用人單位告知勞動者。這不單違反了醫護人員對病人的保密義務,同時亦惡化了勞資雙方的權力失衡,給用人單位提供了機會去靜靜「處理」掉體檢有問題的工人。
我們就曾接觸過類似的案例,深圳某大廠雖是確實按照了法律每年給工人提供體檢,但十多年來從來沒有把結果告知工人。每當發現工人體檢結果出問題時,就對相關的工人調職、降薪,逼使工人自動離職。直至有一班工人拒絕接受調職决定,尋根究底下才發現自己竟是得了職業病。要避免類似的情况重演,最簡單的方法就是讓檢查機關直接通知工人他們的體檢結果,並將告知廠方的主動權交回工人手裏。
同理,當工人主動要求進行職業健康體檢(第十八條),檢查機關亦當遵守保密義務,不可單方面通知用人單位或把結果告知用人單位。
2. 應清楚保障勞動者的知情權
工作場所的危害因素、工藝流程、過往的職業安全紀錄等(第十七條)直接影響到工人的健康和職業病診斷,應當明文保障工人能隨時查閱相關資料。同理,工人亦應可隨時查閱自己和單位的職業健康檢查檔案。檢查機構應直接對勞動者負責,而不是只對廠方交待。
另外,爲保障勞動者的知情權,職業健康檢查檔案只在診斷機構保存亦欠妥當。應由政府部門統一存檔,方便工人查閱。我們建議該責任可由安監肩負。
3. 監督
意見稿裏缺乏對用人單位的監督,缺乏此一環節會使該辦法流爲一紙空文。我們建議可把安監納入監督體制,並加大處罰力度,以確保辦法的有效執行。
 
具體條文修訂如下:
第一條
爲加强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管理,規範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改為:
爲加强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管理,規範職業健康檢查工作,保護勞動者健康權、私隱權及知情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檢查是對從事或可能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健康狀况進行醫學檢查、監測的預防醫學行爲,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健康檢查。
改為: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檢查是對在存在或可能存在職業危害的單位工作的勞動者的健康狀况進行醫學檢查、監測的預防醫學行爲,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離崗後和應急健康檢查。
原因:
「從事」一詞隱含只包括直接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意思。但不少案例顯示,由於危害因素的高傳播性和各人體質的差異,得病的往往包括同一單位沒有直接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工人,例如行政人員也會患上化學品中毒。因此如果單位內含有職業病危害因素,就應該爲裏面所有勞動者作體檢。
另外,由於職業病的潜伏期往往甚長,應當針對不同的職業危害制定勞動者離崗後的定期檢查細則。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相關資料。
改為: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相關資料。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所用的時間視爲正常出勤。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名單、地址、檢查類別和項目等相關信息。
改為:
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報備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名單、地址、檢查類別和項目等相關信息。其他專科醫院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彙報。
原因:
就現在的實際情况來看,專科醫院的技術遠高於職業病檢測、防治部門,應該讓這些醫院也能參與進來,更不要形成一個只能是指定醫院才能做的壟斷行爲。如成爲壟斷,很容易出現不真實的檢查結果。
第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職責是:
…(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根據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或用人單位委托,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應急健康檢查;
…(五)根據用人單位的委托進行職業健康監護評價;
改為:
…(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根據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要求、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委托,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應急健康檢查;
…(五)根據勞動者或用人單位的委托進行職業健康監護評價;
原因:
在勞資平等的前提下勞動者應享有和用人單位同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依據職業健康監護相關技術規範,結合用人單位提交的資料,告知用人單位應當檢查的項目和檢查周期。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體檢人員名單、工藝流程等相關資料,並作爲委托協議書的附件雙方共同保存。
改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依據職業健康監護相關技術規範,結合用人單位提交的資料,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應當檢查的項目和檢查周期,並存檔以供勞動者查閱。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由勞動者簽名確認的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體檢人員名單、工藝流程等相關資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向安監部門調取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上述資料作爲委托協議書的附件由勞動者、用人單位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三方共同保存。
原因:
勞動者對其工作環境、工藝流程、體檢人員享有知情權,且能更有效的起到相互監督的作用。由安監提供相關資料能確保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八條
勞動者認爲自己的健康狀况可能與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有關並要求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根據勞動者所在單位出具的職業史證明材料或勞動者自述的職業史,對其進行健康檢查。
改為:
勞動者認爲自己的健康狀况可能與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有關並要求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根據勞動者提供的職業史證明材料或勞動者自述的職業史,對其進行健康檢查。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履行保密義務,未征得勞動者同意前不可私自通知用人單位或任何第三人相關檢查及其結果。
第二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在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完成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和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可以根據用人單位的委托,綜合分析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監測資料,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防護措施效果等進行綜合評價,出具職業健康監護評價報告。
改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在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完成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和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可以根據勞動者或用人單位的委托,綜合分析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安監部門提供的工作場所監測資料,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防護措施效果等進行綜合評價,出具職業健康監護評價報告。
第二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和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及時通知用人單位,還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産監管部門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
改為:
職業健康檢查工作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和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以書面形式告知勞動者,並將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勞動者及用人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書面告知勞動者本人,對其告知相應權利,徵求他們的同意以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並應當及時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産監管部門報告。疑似職業病病人可立即要求進行診斷,用人單位必須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並長期保存。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委托書;
(二)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書面告知材料,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結果匯總、需要復查的勞動者名單、職業禁忌作業人員名單、疑似職業病病人名單等);
(四)其他有關材料。
改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並將副本交由安監長期保存。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委托書;
(二)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書面告知材料,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報告、本次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包括勞動者個人健康檢查結果匯總、需要復查的勞動者名單、職業禁忌作業人員名單、疑似職業病病人名單等);
(四)其他有關材料。
曾與該用人單位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有權隨時查閱、複印該檔案中不涉及個人隱私的資料和自己的個人檔案。
第三十六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未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履行主檢醫師職責的;
(三)未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的;
(四)未在登記機關備案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的。
改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取消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資格。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未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勞動者本人和相關部門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履行主檢醫師職責的;
(三)未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的;
(四)未在登記機關備案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的;
(五)未有對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及保密義務的。
第三十八條
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健康檢查的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改為:
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規定時限內的離崗後和應急健康檢查的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欠缺條款:
用人單位如沒有依法爲勞動者提供體檢,該由哪個機構監督?如何監督?承擔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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